中国专利局关于实施《专利合作条约》
的规定
(1993年11月23日中国专利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规定中:
(一)“条约”是指《专利合作条约》;
(二)“条约实施细则”是指上述条约的实施细则;
(三)“条约行政规程”是指上述条约的行政规程;
(四)“国际局”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
(五)“国际申请”是指按照上述条约规定提出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六)“专利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七)“专利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八)“实施细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九)为计算期限的目的,“优先权日”是指:国际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指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国际申请要求多项优先权的,指最早的在先申请 的申请日;国际申请未要求优先权的,指该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第三条 向专利局提出或者指定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适用条约、 条约实施细则、条约行政规程和本规定的规定。除非条约、条约实施细则 、条约行政规程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在专利局作为指定局或者选定局的程序开始后,国际申请适用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章 国际申请程序
第四条 专利局作为国际申请受理局,负责受理中国国民,或者在中 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提出的国 际申请,并按照条约、条约实施细则和条约行政规程的规定对该国际申请进行检查和处理。
根据中国与其他的条约缔约国签订的双边规定,专利局也可以受理该 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提出的国际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或者英文向专利局提出国际申请,该申 请在应当包括请求书、说明书、一项或者几项权利要求、一幅或者几幅附 图(需要时)和摘要各一份。
第六条 专利局收到符合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申请之日为 国际申请日。专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句不适用于国际申请日的确定。
国际申请不符合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 在专利局依照条约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六款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申请 人按照要求进行改正的,以专利局收到改正之日为国际申请日;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或者改正后,专利局认为仍然不符合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的,专利局应当迅速通知申请人,其申请将不作为国际申请处理。
国际申请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申请中未包括该附图的,专利局应当 通知申请人在不完整的文件提交之日起30天内补交附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附图的,以专利局收到该附图之日为国际申请日;否则,对附图 的说明被认为不存在。
第七条 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国际申请的,可以按照条约第八条规定 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提出的或者对该缔约国有效的 一项或者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要求该优先权的,其手续适用条约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专利局发现国际申请存在条约第十四条第一款(1)项所述缺陷 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改正,未改正的,该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并由专利局予以宣布。
第三章 国际检索程序
第九条 专利局作为国际申请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应当按照条约、 条约实施细则、条约行政规程以及专利局与国际局依照条约第十六条第三 款签订的协议的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国际检索。
如果专利局认为:
(i)国际申请涉及的情况或者主题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三第一 款(c)或者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须专利局检索而且专利局决定对该申请不作 检索,或者
(i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不符合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以至不能进行有意义的检索,专利局应当作出相应的宣布,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如果(i)或者(ii)所述的情形仅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国际检索报告中应当对这些权利要求加以相应的说明,而对 其他权利要求则应当作出国际检索报告。
如果专利局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条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发明单 一性的要求,它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缴纳附 加费。专利局应当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发明(“主要发明” )部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并在要求的附加费已在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清后,对国际申请中已经缴纳该项费用的发明部分作 出国际检索报告。
第十条 专利局应当在自收到检索本之日起3个月或者自优先权日起9 个月内,以后到期的为准,作出国际检索报告或者宣布不进行国际检索。
第十一条 申请人根据条约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一次机会 按照条约第十九条向国际局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提出修改。修改应当在 自专利局向国际局和申请人送交国际检索报告之日起2个月内或者自优先权 日起16个月内提出,以后到期的为准。但国际局在适用的期限届满后收到按照条约第十九条规定所作的修改的,如果该修改在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 工作完成之前到达国际局,应当认为国际局已在上述期限的最后一日收到 该修改。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第四章 国际初步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已经向专利局提出了国际申请的申请人以及属于专利局与 国际局为国际初步审查目的签订的协议中所规定的范围内的人,可以请求 专利局对该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使用提出国际申请时所用 的语言,并应当符合条约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中应当至少指明一个预定使用该国际初步审查结 果,并受条约第二章约束的缔约国作为选定国,该选定应当仅选已经在国 际申请中指定的国家。
第十三条 专利局作为国际申请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当按照 条约、条约实施细则、条约行政规程以及专利局与国际局根据条约第三十 二条签订的协议的规定对国际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如果专利局认为:
(i)国际申请涉及的情况或者主题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a)(vi)或者(a)(vii)或者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无须专利局进行国际初步审 查,并且专利局决定对该申请不作审查,或者
(i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不清楚,或者权利要求书在说明书 中没有适当的依据,因而不能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非显而 易见性)或者工业上的实用性,形成有意义的意见,
专利局应当不就条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进行审查,并 应当将这种意见和理由通知申请人。如果认为(i)或者(ii)所述的任何一种 情况只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中,或者只与某些权利要求有关,上句规定只 适用于这些权利要求。
专利局发现国际申请存在条约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a)项所列情 形的,专利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申请人答复时可以提出修改,或者,申请人不同意专利局意见的,可以提出答辩, 或者两者兼用。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专利局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条约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关于发明单一性的 规定的,专利局应当根据条约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条约实施细则第六十八 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申请人可以自己选择对权利要求书加以限制,或者缴纳附加费;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选择的,或者,申请人虽然对权利 要求作了限制,但是仍然不足以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的,或者申请人缴纳 附加费不足的,专利局仅就国际申请中看来是主要发明的部分或者已经缴纳附加费的发明部分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时,或者在国际初 步审查报告作出之前,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专利局提 出条约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第十五条 专利局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期限应当为:
(i)如果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是在优先权日起19个月届满之前收到的,自优先权日起28个月;
(ii)如果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是在优先权日起19个月届满之后收到的,自国际初步审查开始起9个月。
第五章 指定和选定程序
第十六条 指定在中国的国际申请,自按照条约第一条第一款确定的 国际申请日起与同一日向专利局提出的中国国家申请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 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如果要求专利局授予实用 新型专利的,应当在其国际申请请求书中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指定中国并要求获得发明专利保护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 按照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起,申请 人享有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专利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该国际申请中文译文并在中国专利公 报上公布该译文之日起,申请人享有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
第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以中文以 外的文字提交的,申请人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20个月届满前向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期满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
第二十条 在自优先权日起第19个月届满前已经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 ,如果是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交的,申请人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届 满前向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期满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申请 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提交的国 际申请的译文应当包括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中的文字(附具 附图副本)和摘要各一式两份,如果权利要求书已经按照条约第十九条规定进行了修改,该译文还应当包括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中的任何修改。
如果申请人提交了前款所述的译文,但对于修改部分未同时提交原始 提出的和修改后的译文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适当的并 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缺少的译文。如果申请人未按通知规定提交缺少的原始申请的译文,该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如果申请人未按通知规定 提交缺少的修改后的译文,该修改不予以考虑。
如果申请人仅提交了一份译文,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 适当的并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另一份译文。申请人未遵守通知规定 的,该申请被认为撤回。
如果申请人未提交按条约第十九条所述的声明的译文,该声明不予以 考虑。
第二十二条 国际申请指定中国的,申请人可以在履行本规定第十九 条规定的行为之日起1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但是,如果在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条约实施细则第 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送达尚未进行,申请人可以在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上述修改。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 公开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国际申请在自优先权日起19个月届满前选定中国的,申 请人可以在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之日起1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对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但是,如果在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期限届满时,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送交尚未进行,申请人可以在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4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上述修改。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国际申请提 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由于不符合发明单一 性的规定,其某些部分未经国际检索或者国际初步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在 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条约第十七条第三款(b)或者条约第三十四条第三 款(b)中所述的特别的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申请中的发明的未经检索或者国际初步审查部分被认为撤回。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 的国际申请应当向专利局提交条约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款规定的证明 文件的,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期满未提交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补交。
第二十六条 指定中国并要求一个或者几个按照专利法规定提出的在 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国际申请适用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章 费 用
第二十七条 在国际申请的国际程序中,申请人应当按照条约实施细 则的规定缴纳下列费用:
(一)传送费;
(二)国际费,包括基本费和指定费;
(三)检索费和附加检索费;
(四)手续费;
(五)初步审查费和附加初步审查费;
(六)确认费;
(七)滞纳金;
(八)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费用。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数额,缴纳的币种和缴费方式由专利局另行公布 。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自专利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传送费、基本费和检索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未缴的费用和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该 申请被认为撤回。
申请人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1年内,或者在专利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 1个月内,以后到期的为准,缴纳指定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专利 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未缴的费用和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与该费用有关的指定,或者如果未缴纳任何指定费的,该项指 定或者该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
在按照条约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九款(c)确认一项指定时,申请人应当在 自优先权日起15个月内缴纳指定费和确认费。
申请人在向专利局提交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时应当缴纳手续费和初步 审查费;未按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通知之日起 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该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
国际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按照条约 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三款或者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附加检 索费和附加初步审查费。
第二十九条 国际申请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申请人应当在本规 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 足的,该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国际申请指定中国或者选定并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 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 缴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期满仍未缴纳的,该优先权被认为未要求。
第三十条 国际申请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并要求获得发明专利保护 的,申请人应当在自国际申请日起第25个月届满前缴纳第三年度申请维持费。
如果上述缴费期限届满之日早于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 ,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缴纳第三年度申请维持 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该申请维持费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申请维持费的25%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在履行本规定第十 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和缴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 费之后,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当按照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费用。
第七章 其他条款
第三十二条 向专利局提出国际申请,在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或 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或者作为指定局或者选定局的程序中,以及处理与 国际申请有关的其他事务的,申请人应当委托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单位和个人提出国际申请的,应当经国务院有关主 管部门同意。
中国单位和个人提出国际申请的,可以首先向专利局提出国内申请, 并在自申请日起12个月内提出国际申请指定或者选定条约其他缔约国,或者直接向专利局提出国际申请指定或者选定中国和条约其他缔约国。
第三十四条 如果受理局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国际申请已 被认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已经按条约第十二条第三款作出认定,申请 人在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和缴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之后,根据条约第二十五条第二款(a),可以要求专 利局根据条约和条约实施细则决定该拒绝,宣布或者认定是否合理。如果专利局认为拒绝或者宣布是由受理局的错误或者疏忽所造成,或者认定是 由国际局的错误或者疏忽所造成,就本规定而言,该国际申请应当和未发 生这种错误或者疏忽一样被对待。
第三十五条 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因未履行本规定第十 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和缴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 费其效力在中国被终止的,申请人可以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其权利。申请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应 当缴纳恢复费并同时履行上述各条款中规定的行为。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在履行 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和缴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的申请费之后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由于正当理由未能遵守专利法或者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适 用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指定中国或者选定中国的国际申请涉及新的微生物、微 生物学方法或者其产品,而且使用的微生物是公众不能得到的,申请人最 迟应当在国际申请日向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或者向依照《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取得了“国际保藏单位”资格的 保藏单位,提交微生物菌种保藏。在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 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将该微生物菌种提交专利局指定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单位保藏。
申请人按照上款提交微生物菌种保藏的,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九条或者 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专利局指定的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期满未提交证明的,该菌种被认为未提交保藏。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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